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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国强与李金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强,李金萍,山东欣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239号原告徐国强,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健,北京海町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萍(徐国强之妻),1964年8月2日出生。被告山东欣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36号。法定代表人吕志远,总经理。原告徐国强与被告李金萍、山东欣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强及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欣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强诉称:我与李金萍系夫妻,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05室及2107室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李金萍名下。2012年6月1日,李金萍与被告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出售上述两套房产给被告,被告交纳购房定金20万元。后因我不同意出售该房及出现承租人障碍,2012年6月27日解除了该协议,被告收回了定金。但2013年3月我得知李金萍与被告私下另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互相串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李金萍与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金萍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一份,辩称:与欣隆公司签订《定金协议》及《买卖协议》属实,欣隆公司交过定金20万元。6月27日我并未实际退还定金,6月28日欣隆公司亦未实际再交定金,当时我是为气徐国强就想自己做主卖房。被告欣隆公司辩称:原告非签约当事人,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未表示过合同不能履行,我亦未同意退款。我与李金萍及中介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后因李金萍想甩掉中介不交中介费,且因房屋租户问题双方不能按期签订正式合同,故李金萍与我公司私下协商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后我公司与李金萍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我公司所交定金未退过,双方只是另行书写了退款及收款凭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原告在场,我未与李金萍互相串通,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国强与被告李金萍系夫妻。2012年6月1日,被告李金萍(出卖人、甲方)与被告欣隆公司(买受人、乙方)及北京厚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05室和2107室(以下简称诉争房产),产权人李金萍;乙方经现场勘验甲方上述房屋后,对甲方出售的该套房产的权属状况、设备、装修等情况进行了解,确认以每平方米48100元的成交价格购买该房屋;乙方购买上述房屋向甲方交付购房定金20万元,甲方收取定金应向乙方出具收据,定金在甲乙双方办理完权属变更后可冲抵购房款;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件。签订该合同当日,上述三方又签订《定金支付确认书》,欣隆公司给付李金萍购房定金20万元。后双方未能依约定签订相关法律文件。2012年6月27日,欣隆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李金萍退回定金20万元。6月28日,李金萍(出卖人、甲方)与欣隆公司(买受人、乙方)另行签订买卖诉争房产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在双方原所签《买卖定金协议书》基础上,重新确认甲乙双方应于2013年7月15日前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件。当日李金萍书写收条确认收到欣隆公司定金20万元(现金)。现徐国强以诉争房产系其与李金萍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李金萍、欣隆公司明知其不同意出售诉争房产,互相串通后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被告欣隆公司否认,称因现有租户拒不搬离诉争房产,双方未能按约定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后李金萍为避交中介费,与其协商甩开居间方,故双方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签合同时徐国强在场并同意。双方各持己见。另查,诉争房产登记在被告李金萍名下。现诉争房产另于2013年4月出售他人,并已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徐国强向法庭提交李金萍书面陈述一份。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买卖定金协议书、定金支付确认书、书条、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二人及居间方签订《居间成交确认书》,后经被告李金萍与欣隆公司协商,李金萍形式上将定金退还给欣隆公司,双方又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现徐国强称二被告因其不同意出售诉争房产而解除原合同,私下串通又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因欣隆公司否认,徐国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所述。鉴于诉争房产仅登记在李金萍名下,欣隆公司与李金萍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应属有效,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徐国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丹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