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山行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培新与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培新,李明,邯郸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邯山行再字第00001号原告李培新。原告李明。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李培新、李明与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邯山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原告李培新、李明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邯市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培新、李明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冀行申字第190号行政裁定,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邯市行再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邯市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09)邯山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邯山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告李培新、李明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邯市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培新、李明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冀行申字第140号行政裁定,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邯市行再终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1)邯山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培新、李明,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8日,经杏园村村委会同意,原告租赁了该村村民叶某甲、刘某某、叶某乙的土地共计3.94亩建设猪场,并签订协议。2007年10月28日,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围墙和猪舍,当围墙建到一米左右时,被告的派出机构马头生态工业城城南国土资源管理所通知原告停建,并向原告下发了马字(国土)第17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11月9日被告带人开着铲车强行将原告的围墙及猪舍铲倒,致使原告被迫停建,经济损失达30000元,且未告知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后原告多次找马头生态工业城城南国土资源管理所及城南办事处要求解决此事,两单位推脱不予解决。2009年4月24日,原告再次找到城南办事处负责管理国土资源的刘某时,刘某告诉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裁决。被告滥用职权,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将原告所建的围墙及猪舍强制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马字(国土)第17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养猪场围墙及猪舍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城南国土资源管理所有权下发通知书,对原告所建猪场的拆除行为是政府行为,是政府牵头,土地部门参与。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培新、李明系父子关系,2006年9月28日原告李培新、李明与邯郸市磁县马头工业城杏园营村叶某甲、刘某某、叶某乙签订租用地协议,后原告在租用地上进行施工建养殖场。2007年11月7日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城南国土资源管理所向原告李培新送达了马字(国土)第17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施工行为,恢复土地原貌。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马头生态工业城国土资源管理所,属于磁县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本院认为,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城南国土资源管理所为磁县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原告李培新、李明以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培新、李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慧田审判员  范云涛审判员  马永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