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郝佩迪与被告西安博赞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佩迪,西安博赞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273号原告郝佩迪,男。委托代理人苏小军、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博赞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佩迪与被告西安博赞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佩迪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小军、王崇望、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佩迪诉称,我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要求被告为我补缴2005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033元;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909元。被告西安博赞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博赞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注册成立,2008年至2009年12月31日和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西安博赞工贸有限公司从事电器销售工作,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元月19日,被告西安博赞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颁发了荣誉证书载明:奖给郝佩迪同志在2008年度中工作优秀,业绩突出,被评为公司年度优秀员工。2009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颁发的荣誉证书载明,郝佩迪同志在2009年度工作中成绩突出,特发此证,以资鼓励。庭审中,原告出具了2008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28日、2012年3月1日三张加盖有被告西安博赞工贸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该三张收据中均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以此证明其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三张收据上的印章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鉴定。庭审中,原告还出具的证据有:1、被告给原告颁发的荣誉证书二份,被告对该二份证据上的印章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未交鉴定费;2、文头印有西安杰克商贸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没有该公司的印章;3、文头印有被告西安博赞工贸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没有被告的印章;4、文头没有称谓且没有任何印章的收款收据;5、加盖有西安杰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客户联发票一张,该发票未能反映与原告的关联关系;6、原告的工资单,该工资单均未有被告印章,被告不予认可;7、被告于2009年新春联欢会上的照片,该照片上有原告的影像;8、仲裁委裁决书;9、西安杰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该证据显示该公司于2010年5月5日被吊销;10、被告西安博赞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了被告西安博赞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0日。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员工2010年和2011年工资表,该证据未显示有原告姓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郝佩迪与被告西安博赞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被告成立于2008年3月20日。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给其颁发的荣誉证书及加盖有被告印章且有原告签名的收款收据能够认定,原告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和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其自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3月19日(被告成立之前)在西安杰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西安杰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博赞工贸有限公司是二块牌子一班人马而有关联关系,原告没有证据支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3月19日期间的权利,没有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应自2008年3月20日自2009年12月31日和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有据,依法支持。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三个半月的工资,因被告没有提交原告的工资凭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以原告提交的工资凭证予以认定(按月平均工资2719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9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博赞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原告郝佩迪补缴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和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具体的缴纳比例和基数以社保经办机构的核算为准)。二、被告西安博赞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郝佩迪经济补偿金9516.5元。三、被告西安博赞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郝佩迪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909元。四、驳回原告郝佩迪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玮审判员 王钰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