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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秀梅与徐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梅,徐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082号原告:方秀梅,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马塘区。被告:徐晓波,男,年龄不详,住肥东县。原告方秀梅与被告徐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秀梅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9月,被告徐晓波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2分计息。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拖再拖,后联系不上。现原告无奈,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一张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徐晓波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9月15日,被告徐晓波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载明“这贰万元是家里进货借用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无奈,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诉求,由于被告经本院邮递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2分计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陈述、借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晓波从原告方秀梅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其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还,有失诚信原则。原告自述双方约定按月利2分计息,因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秀梅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时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徐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