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二初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志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二初字第0127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成。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王志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4月29日因盗窃被盐城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0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志成因盗窃一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柏建萍(系被告人王志成之母)。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成及辩护人柏建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志成在大丰市三龙镇三龙菜市场施某某便民肉店门市,采取拉卷帘门进入的方式,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王志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志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该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志成在大丰市三龙镇三龙菜市场施某某便民肉店门市,采取拉卷帘门进入的方式,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王志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志成在大丰市三龙镇三龙菜市场施某某便民肉店门市,采取拉卷帘门进入的手段,窃得人民币3000元。2、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志成在大丰市三龙镇三龙菜市场施某某便民肉店门市,采取拉卷帘门进入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00元。3、2013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志成在大丰市三龙镇三龙菜市场施某某便民肉店门市,采取拉卷帘门进入的手段,未窃得财物。4、2013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志成在大丰市三龙镇三龙菜市场施某某便民肉店门市,因卷帘门上锁,未窃得财物。5、2013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志成在大丰市三龙镇三龙菜市场施某某便民肉店门市,采取拉卷帘门进入的手段,未窃得财物。被告人王志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志成的供述,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志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责令被告人王志成退出赃款人民币3100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 永 庆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素琴(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