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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9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万峰与张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万峰;张海龙;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791号原告陈万峰,男,1975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晓,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龙,男,1982年7月8日出生。被告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向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杨茂友,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县城东环北段西侧。负责人赵靖霄,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金宝,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飞,男,1986年5月4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职员。原告陈万峰与被告张海龙、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万峰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被告张海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金宝、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万峰诉称:2012年12月19日晚,我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车正常行驶到通州区台湖镇大鸭梨酒店东时,为躲避对面行驶来的另一辆车与违章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鲁Q3H651的货车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我无责任,张海龙负全责。事发后,我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019.09元、误工费38907.97元、护理费8507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6.15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张海龙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车子是我购买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是我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每年向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大鸭梨酒店东,张海龙驾驶车号为鲁Q3H651、鲁Q9H13挂车辆将陈万峰撞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万峰无责任。事发后,陈万峰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桓兴医院进行治疗,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24日(共计36天)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陈万峰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开放性颅骨骨折等。陈万峰的伤情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万峰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陈万峰提交了其社保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误工证明。事发前陈万峰与妻子何建霞共育有子女二人,即陈世棚(2009年8月5日出生)、陈倩(1998年9月5日出生)。陈万峰的父亲陈文显(1945年9月4日出生)、母亲许海云(1950年5月7日出生)的基本生活依靠子女支付生活费予以维系,陈文显、许海云共有子女三人。陈世棚、陈倩、陈文显、许海云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民。另查,张海龙驾驶的车号为鲁Q3H651、鲁Q9H13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运输公司,该主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张海龙,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张海龙每年向运输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上述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主挂车均为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陈万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94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100元。张海龙已经为陈万峰垫付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海龙驾驶肇事车辆与陈万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万峰受伤,张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张海龙作为实际车主以及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陈万峰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每年向张海龙收取一定的费用,应当与张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陈万峰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陈万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期间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关于陈万峰主张的营养费,虽然陈万峰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但结合其伤情,加强营养亦属必要,故本院根据其伤情以及治疗需要酌情支持。关于陈万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理由正当,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万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关于陈万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合理休假时间、合理护理期间予以确定。关于陈万峰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张海龙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万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四万五千三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万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张海龙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被告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二元,由原告陈万峰负担三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海龙、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