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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民二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东与韩勇、赵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韩勇,赵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二初字第00989号原告:王东,男,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金安区交通局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勇,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裕安区农委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赵慧娟,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中医院医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诉被告韩勇、被告赵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全权委托代理人XX、被告赵慧娟及全权委托代理人王元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勇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诉称: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需周转用钱,分别于2012年7月14日、11月14日、11月16日向他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13年1月24日向他借款60000元,同年2月4日向他借款120000元,他于当日将借款交于被告,同时他与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以及为追款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又分别出具了四份借条。2013年4月22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因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8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30日为人民币108800元,本清息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赵慧娟辩称:1、王东所诉不是事实,她对王东要求偿还的借款不清楚,赵慧娟也没有偿还义务。她与韩勇在婚姻期内没有共同财产,对韩勇借款一事不了解。她与韩勇离婚的时候,韩勇对借款一事没有说过。2、她与韩勇离婚之后,她要抚养孩子,生活都成问题。也没有能力替韩勇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她的诉讼请求。韩勇未进行答辩。王东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他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借条,证明他分别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元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证据3、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借款借据、身份证、借条,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证据4、身份证、离婚证,证明两被告已离婚,该债务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赵慧娟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韩勇未到庭,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没有被告赵慧娟的签字,只有韩勇一个人签字,且上面写的是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但韩勇系国家工作人员。对100000元的借款协议没有借条,不能证明韩勇收到借款。对其他四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无异议。赵慧娟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2013年4月22日韩勇与赵慧娟离婚时间,且证明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债务,谁有债务应由谁承担。离婚协议书确认共同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的事实情况。证据2、结业证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赵慧娟与韩勇结婚之后,常年在外学习,对韩勇工作、学习情况不了解。3、医学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婚生孩子的出生情况。4、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王东质证:对证据1是内部协议,且协议内容也是不能对抗第三人,把夫妻共同财产都给予女方(赵慧娟)也是不能对抗第三人,与婚姻法的规定是有冲突的。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两被告离婚时间是2013年4月22日,债务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韩勇对以上证据未有质证意见。根据王东与赵慧娟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王东提供的证据1、4赵慧娟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对证据2中借款协议一份(王东与韩勇于2012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100000元借款协议)不能作为借款凭据,应与韩勇于同年11月16日所立的借条(借款100000元)是同一笔债务。赵慧娟无证据证明王东提供的条据不是韩勇书写,故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确认韩勇共欠王东四笔借款,其中因韩勇于2013年2月4日所立借条中欠款本金只书写为:“今借到王东人民币壹拾贰圆整”,王东认为韩勇书写有误,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该笔120000元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故其他三笔债务借款本金应为480000元;对王东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赵慧娟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3、4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14日,韩勇向王东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年11月15日,王东与韩勇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韩勇向王东借款100000元,韩勇确认已在2012年11月15日收取王东上述借款;该协议还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按年利率3.5%,若韩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等。王东与韩勇签订协议后,次日即2012年11月16日,韩勇立有一张100000元的借条。韩勇于2013年1月24日向王东借款60000元,以上三张借条合计借款360000元。在庭审后,王东撤回对韩勇于2013年2月4日所立借条欠款的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02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05月至08月份,赵慧娟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学习。2013年04月22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子女抚养:双方将于2013年06月04日预产一子,离婚后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无需男方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各自支配;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龙河西路平安小区5号楼305室面积125.57平方米(产权证号31412**)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3、车辆:车牌号为皖N×××××的车辆由婚后女方购买,归女方所有;4、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诉讼中,即2013年06月07日赵慧娟生育一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韩勇在与赵慧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是韩勇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韩勇所负的债务,赵慧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应视为韩勇、赵慧娟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赵慧娟辩称韩勇所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借款协议能否作为借款凭据及借款本金的确定2012年11月15日韩勇与王东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韩勇向王东借款100000元,并确定在当日收取该款,次日即11月16日,韩勇又立下欠款100000元借条。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只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等作出的约定,不能作为借款凭证,同年11月16日韩勇立下借条是双方对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王东无证据证明11月15日及11月16日借给韩勇两笔100000元计200000元借款,故韩勇只按一笔100000元偿还借款。另外,韩勇于2012年7月14日借款200000元及2013年1月24日借款60000元计360000元予以确认。王东要求撤回对韩勇于2013年2月4日所立借条的借款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三、借款利息的确定。王东与韩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韩勇的借款1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所立借条)对还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有约定,因双方约定利息年利率3.5%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即利息及违约金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本院对该10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应从起诉时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债务应当清偿。韩勇向王东借款3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债务属韩勇、赵慧娟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王东要求还款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勇、被告赵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王东借款本金360000元。二、被告韩勇、被告赵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王东借款本金360000元的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2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外2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0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90元,由原告王东负担40000元,被告韩勇、赵慧娟负担6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玉霞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