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枣民三初字第5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枣强县天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天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民三初字第515-1号原告枣强县天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更,男,任该公司董事长。住址枣强镇杜烟村村北。被告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强县天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枣强县天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34元,原告撤诉减半收取6767元,由原告枣强县天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韩彦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