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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邱积功与青岛家盛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积功,青岛家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4432号原告邱积功,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成吉,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家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琨,总经理。原告邱积功与被告青岛家盛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与青岛三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根据(2012)胶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该合同中三和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邱积功承担。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向三和公司转让位于胶州湾工业园的3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新建厂房7000平方米、办公楼1500平方米、院墙等所有地上附着物。并约定本案被告应向三合公司提供包括监理报告在内的建筑资料。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交监理报告,办公楼和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原告评估如修复质量问题需投资722921.06元,且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欠缴土地出让金2.1万元,因上述问题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房屋,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此原告只好另行租房使用,每年仅办公场所租金就达3万元,三年共计9万元。厂房因无法使用损失更大,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维修厂房及办公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3921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监理报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积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审 判 员  刘凌云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冷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