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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俊、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1时22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江东区兴宁广场附近出发,行驶至海曙区立交路三市立交桥下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发现陈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后经抽取血样,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21.4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