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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永生与王佳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生,王佳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林永生,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佳培,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廖逸、吴培育,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永生与被告王佳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生、被告王佳培委托代理人吴培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永生诉称,被告因经营货运站需要扩大规模,于20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取60000元整,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作为利息。被告自2008年5月3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给予原告,被告立下借条一张让原告收执。因原告急需用钱,再三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佳培辩称,一、在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投资关系。2008年的时候,答辩人因为货运站运送的货物自燃,致使客户索赔,答辩人赔偿客户之后,答辩人的自有资金无法保证货运站的正常经营,需要引进外部资金,增加投资人。因此,答辩人找到被答辩人的妹夫“文杰”,邀请他投资答辩人的货运站。后来,文杰介绍被答辩人投资答辩人的货运站。被答辩人答应投资答辩人的货运站,但因被答辩人害怕承担货运站经营所带来的风险,故而不与答辩人签订合伙协议,只是要求答辩人向其出具借条,以证明被答辩人对货运站的投资。这些从答辩人提交的录音材料及录音内容摘要等证据材料均可以明确的予以证明,而且从借条的行文表述中,也可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非纯粹的民间借贷关系。若为单纯的借贷关系,则借条中直接写“应当每月支付利息”即可,根本不需要在支付利息之前加上限定条件“在经营运作中”。在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合伙投资的关系,被答辩人出资60000元入股答辩人的货运站,答辩人负责日常的经营事务,被答辩人按投资额分享货运站的经营收益;二、被答辩人应当先与答辩人就合伙投资货运站事宜进行结算,待双方结算清楚之后,再行厘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合伙投资货运站,应当共同承担合伙投资所带来的风险。被答辩��投资货运站之后,因为一次委托河南的货车司机运送货物,货车司机监守自盗,致使该批货物丢失,导致托运客户向货运站索赔520000多元。答辩人经营的货运站赔偿之后,因为资金周转不开,无法正常经营下去,已经于2009年8月17日关闭了该货运站,终止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伙事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伙事务虽然事实上已经终止了,但是双方并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甚至未签署书面的终止协议。被答辩人应当先行与答辩人就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待厘清合伙期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再行主张权利;三、答辩人经营货运站的过程中所造成的亏损,应当由货运站的合伙人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承担。在经营货运站的过程中,因为货物丢失等原因,致使托运客户向货运站索赔520000多元。比如2009年的时候,货运站被晋江市华侨玩具有限公司起诉索���,石狮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货运站的挂靠公司石狮市越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56700元,最终经过执行和解,答辩人向客户赔偿了36000元,其他赔偿款都是在货运站的日常经营的货款予以扣除的。答辩人投资货运站的所有资金,包括后来引进的被答辩人的投资款,均因为经营不善,而亏损得血本无归,这些损失均应当由所有的合伙人共同承担;四、如若认定本案的诉争款项为借款,则本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条中“在经营运作过程中应每月付给林永生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作为利息,每次按季度结息”的约定,答辩人应当在2008年5月3日之后的一个季度内即2008年8月3日之前,按照借条的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但是自借款之后,答辩人并未支付过利息。因此在2008年8月3日答辩人应当支付首期的利息,而未支付之时,被答辩人就已经知道了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8月3日起算。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10年8月2日时已经届满。被答辩人在2013年9月12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五、即使认定本案的诉争款项为借款,那么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的利息也过高,利息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款项,约定每月支付3000元给原告作为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其签名、捺印确认的书面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6日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及到原告家中要求解决本案诉争款项的过程。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永生、被告王佳培委托代理人吴培育的陈述及提供法庭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书面借条、录音光盘、光盘摘要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同时结合被告向本院所提交的录音材料中,被告分别在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6日三次明确同意履行支付该笔款项,从而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时从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日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间,被告的超过诉讼时效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书面借据一份,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书面约定月利息按照5%计算,被告也明确表示利息过高,但原告主张从2008年5月3日借款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系合伙投资关系,该笔借款实际为合伙投资款,应当进行结算后,理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其经营的货运站亏损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并提供录音光盘、光盘摘要、越峰(佳明)货运公司运输协议书、报案资料、报警回执、配载清单、丢失货物明细单、民事判决书、证明(两份)、取消合同协议书、越峰(佳明)货运公司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但双方确认的录音光盘及摘要中,原告并未明确承认双方之间系合伙投资关系,且内容大部分为被告单方陈述,同时除录音光盘外的其余证据���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也无涉及原告或本案诉争款项的内容,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报案资料、报警回执、配载清单、丢失货物明细单、越峰(佳明)货运公司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对于该复印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民事判决书未提供生效证明,证明(两份)及取消合同协议书,也无法证明与原告及本案诉争款项的关联性,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合伙投资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佳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林永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被告王佳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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