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世友与方其桂、肖梅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友,方其桂,肖梅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2011号原告:李世友,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其桂,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肖梅月,女,汉族,住址同方其桂。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世友诉被告方其桂、肖梅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友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其桂、肖梅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友诉称:2011年下半年,被告方其桂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前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万元,并承诺随要随还,后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然而约定期满,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该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故肖梅月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方其桂、肖梅月未进行答辩。李世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无为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方其桂与肖梅月为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一张及汇款凭证,证明方其桂于2011年下半年起至2012年9月2日共向李世友借款124万元,其中出具借据120万元,于2013年3月10日起按2%的利率计息,未出据为4万元,未约定利息。方其桂、肖梅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李世友提供的证据,方其桂、肖梅月未到庭进行质证,是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下半年,李世友与方其桂经他人介绍相识。方其桂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李世友借款,李世友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给方其桂,截止2012年9月19日李世友共汇款120万元,方其桂向李世友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李世友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此款作为商业门面订金,六个月内由本人办理相关手续,如不能成交,本人承担2%的利息及本金。借款到期后,李世友向债务人方其桂多次主张债权,未能给付。为此李世友诉至本院。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方其桂、肖梅月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其桂向李世友借款120万元有方其桂出具的借条为凭,方其桂、肖梅月未到庭应诉予以质证,实际是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对此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人应本着诚信原则按期归还借款。现债权人要求其归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对其在庭审中称实际借款为124万元,因其中的4万元只有当事人的陈述,无证据证实,方其桂又未到庭予以确认,对其4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方其桂所借款系在与肖梅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其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世友主张要求方其桂、肖梅月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其桂、肖梅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世友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李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由方其桂、肖梅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