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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灯塔市佟二堡经济特区西浪中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王长胜、曾庆伟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灯塔市佟二堡经济特区西浪中村民委员会,王长胜,曾庆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9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灯塔市佟二堡经济特区西浪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贵茂,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刘宝训,男,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长胜,男,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曾庆伟,男,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再审申请人灯塔市佟二堡经济特区西浪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王长胜、曾庆伟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阳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村委会申请再审称:王长胜在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将所承包的鱼塘转让给曾庆伟,村委会对此不知情,��未同意。原审以原村委会主任王国伟出庭证实为此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为由,认定涉案转让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村委会将涉案鱼塘发包给王长胜,王长胜承包鱼塘后即取得承包经营权,其有权将所承包的鱼塘转让给他人,王长胜与曾庆伟之间就转让合同并未产生纠纷,其合同有效与否均不影响村委会的权利。且在原审中该转让合同签订时的村委会主任已经出庭作证,证明该转让行为已经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故原审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灯塔市佟二堡经济特区西浪中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