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郭爱东与姜爱中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姜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635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姜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93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94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姜某1,1997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姜某2。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同居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因而没有感情可言。现请求法庭判令非婚生子姜某2由我抚养。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姜某1,1997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姜某2。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同居关系的解除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要求非婚生子姜某2随其生活,因非婚生子姜某2现在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而非婚生子姜某2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从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及目前姜某2的生活状况考虑,认为姜某2随被告生活较适宜。关于原告给付抚养费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每月500元,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姜某2随被告姜某某生活,原告郭某某自2013年11月起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按500元/月标准计算给付当年度子女抚养费,付至姜某2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