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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浩远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鸿裕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浩远窗业有限公司,江苏鸿裕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南京浩远窗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179209-5。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芮必华,江苏南京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鸿裕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致训。原告南京浩远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远公司)诉被告江苏鸿裕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鸿裕公司)代付工程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浩远公司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江苏能工世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筑公司)签订了2份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由世筑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到被告处在世筑公司的工程款中划付,若世筑公司不能及时开具收据给原告,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世筑公司开具60万元收据给原告后就以种种理由拖延再开收款收据,原告遂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要所欠工程款,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达成代付工程款协议,协议书中明确了合同价款,并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将所剩工程款全部付清。其后,原告自行开具20万元的收款收据给被告结款,又以借条的方式跟被告结款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034797元。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34797元,并自2013年2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鸿裕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世筑公司(甲方)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了2份《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承包其东郊新城1-5及6-9幢门窗制安工程,合同总价暂定204万元,付款方式为:门、窗框进场安装甲方支付30%;门、窗扇进场安装甲方支付30%;门窗安装完毕甲方支付20%;工程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付15%,余5%保证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以上付款甲方开具收据后由乙方到建设方在甲方工程款中划付,如甲方不能按合同及时开具收据给乙方,乙方有权按合同要求建设方直接支付货款,如建设方按合同支付该货款,甲方无条件认可。南京土桥镇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桥公司)作为见证方在该合同上盖章。2010年10月,原告与世筑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1934797.41元。其后,因世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经协商,双方签订1份《代付工程款协议》,该协议载明:1、原告与世筑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结算价为1934797元;2、世筑公司已开具60万元收款收据给原告,被告已支付该款,世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34797元;3、被告同意按原告与世筑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由被告代为支付所剩余的1334797元工程款,被告代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将全部计入世筑公司承建东郊新城1-9幢商住房的工程款内,原告承诺以后如世筑公司有任何异议,原告都会即时出庭证实甲方代付该工程款的事实。4、由于该工程款拖欠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经双方商定,所剩余款将在2013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土桥公司作为见��方在该协议上盖章。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开具20万元的收款收据给被告结款,又以借条的方式跟被告结款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034797元工程款未付。上述事实,有代付工程款协议、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东郊新城1-5幢楼的结算单及明细表、东郊新城6-9幢楼的结算清单及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付工程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34797元工程款,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在2013年春节前(即2013年2月16日前)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3479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定的给付之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鸿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鸿裕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浩远窗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3479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3479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163元,由被告鸿裕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远公司垫付,被告鸿裕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 哲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