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顾永康与王斌、俞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康,王斌,俞纪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613号原告顾永康。委托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会琴,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被告俞纪勤。原告顾永康诉被告王斌、俞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斌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7月12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康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倩、被告俞纪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康诉称:被告王斌先后于2010年12月6日、2012年4月28日和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3万元和4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20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和2012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8日。上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王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3万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万元本金,自2011年2月5日起;3万元本金,自2012年5月27日起;4万元本金,自2012年6月18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斌未作答辩。被告俞纪勤辩称:一、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2010年12月6日《借款协议》与2012年4月28日《借条》、2012年5月18日《借条》,并非是同一人签字,故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即便2010年12月6日《借款协议》是被告王斌签字,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被告王斌在第一笔借款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原告连续两次再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王斌,不符常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其与被告王斌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原告)同意向乙方(被告)借出人民币陆万元,期限叁个月,从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到期乙方(被告)将如数归还甲方(原告)……”。原告持有其与被告王斌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条》一份,载明:“……乙方(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28号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期限为1个月,从2012年4月28号至2012年5月27号。到期乙方(被告)将如数归还甲方(原告)全部钱款。2012年4月28号乙方(被告)收到甲方(原告)借出人民币叁万元正……”。原告持有其与被告王斌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条》一份,载明:“……乙方(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于2012.5.18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期限一个月。到期乙方(被告)将如数归还甲方(原告)全部钱款……。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离婚民事调解书、原告及被告俞纪勤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俞纪勤对被告王斌在2010年12月6日《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提出了异议,但被告俞纪勤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被告王斌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斌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由此,可以证明被告王斌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王斌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6万元。关于2012年4月28日、5月18日的两份《借条》,原告在被告王斌未能按约向其清偿6万元借款的情况下,时隔一年多时间又连续两次向被告王斌出借款项,显然有悖常理,故本院对2012年4月28日、5月18日《借条》上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王斌应当于2011年2月5日返还借款,被告王斌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自2011年2月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俞纪勤提出的诉讼时效,经查原告曾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两被告原系夫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俞纪勤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王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王斌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斌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俞纪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永康借款6万元;二、被告王斌、俞纪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永康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顾永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顾永康负担1,600元(已付),被告王斌、俞纪勤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