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斌,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吴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23时左右,被告人吴斌和其朋友宋XX、李X(又名李XX)等人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六大街王者归来KTV222包间内唱歌,李X出房间门时不小心碰掉了吴斌的手机,后二人发生冲突。吴斌用啤酒杯砸伤李X的右手,致李X右手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X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右手第四掌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1年8月22日,经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前进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斌与被害人李X达成协议:吴斌一次性赔偿李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已支付,李X不再追究吴斌的法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陈述,证人宋XX、王XX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前进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斌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艳平审判员 黄明策审判员 张陶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