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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诉被告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某某支行,黄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63号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住所地:XXX。负责人李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行员工。被告黄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诉被告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诉称,2006年11月8日我行与黄某签订了X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9.5万元,贷款期限15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归还我行贷款本息,贷款用于购买位于XX号住房。被告黄某用位于XX号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于2006年11月8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柳房权证字**号《抵押他项权证》。合同生效后,我行于2006年11月14日向黄某发放了19.5万元贷款,黄某从2007年9月份开始经常发生违约情况,截止2013年6月16日,已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28期,现欠违约贷款本息7663.87元,其中:违约贷款本金5100.63元,利息2563.24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行与黄某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X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黄某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51281.09元,其中:贷款本金131991.79元,利息2563.24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16日今后新产生利息另计);2、确认我行对位于XX号住房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该住房所得价款,优先清偿黄某所欠我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及我行所垫付本诉讼案的相关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已经成立;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5、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原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16号借款的本金和利息;6、还款历史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从贷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15号的还款明细。被告黄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黄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8日,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被告黄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黄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XX号住房;贷款期限为15年;采用等额本息方式归还借款;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可以要求借款人在一定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即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第二条规定之房产和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款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第十七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十四条约定,因发生本合同第十三条所述情形,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用其名下所有的位于XX号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财产,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15日在柳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14日将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195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黄某从2007年9月开始违约,截止到2013年6月16日,被告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28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1991.79元、利息人民币2563.2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6日,之后利息另行计付),共计人民币151281.0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1281.09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31991.79元、利息人民币2563.2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6日,之后利息另行计付)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名下所有的位于XXX抵押财产进行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被告黄某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号);二、被告黄某向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1991.79元;三、被告黄某向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563.2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6日,之后利息另计);四、被告黄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有权对被告黄某名下所有的位于XXX号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季念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