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启敏,袁定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肖启敏。委托代理人周先金,彭州市濛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定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婧,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启敏诉被告袁定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启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先金,被告袁定才,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启敏诉称,2013年2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袁定才驾驶川A486**轿车沿什新路由濛阳镇向新都区方向行驶,行至濛阳镇电力公司路口时与由原告驾驶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49317.25元(其中袁定才垫付10000元);原告伤愈出院后,经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交警部门认定袁定才承担全部责任。川A486**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36304.56元、残疾赔偿金70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6045元、护理费8379元、定残后期护理费30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2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67712.56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保额内直接向原告给付,诉讼费由被告袁定才承担。被告袁定才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16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护理费按60元/天以6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认可、按63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定残后的护理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医疗费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护理费按60元/天以6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认可、按63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定残后的护理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袁定才驾驶川A486**轿车沿什新路由濛阳镇向新都区方向行驶,行至濛阳镇电力公司路口时与由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肖启敏受伤先后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彭州市高明中医骨科医院、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伤愈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1451.24元(其中原告支出34674.24元、被告袁定才垫付16777元)。2013年7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第0037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定才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袁定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77元;川A486**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医疗费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的协议;原告与被告袁定才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给付原告后,被告袁定才另赔偿原告35000元,原告不再向被告袁定才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另查明,原告的女儿陆春梅,2001年6月出生。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第0037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有原告多次住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为51451.24元;有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有原告的被抚养人陆春梅的户口本,证明其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有被告袁定才举证的医疗票据9张、收据7张和原告的认可,证明被告袁定才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6777元。有川A486**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袁定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第0037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袁定才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川A486**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袁定才达成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后,被告袁定才赔偿原告35000元的协议,属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451.24元(含被告袁定才垫付的医疗费16777元)、残疾赔偿金70010元、误工费6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2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要在成都市区住院治疗,其住院住院63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040元(80元/天×6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20元/天×63天);原告因伤住院理应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26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目前年龄本院酌定其护理依赖的年限为20年(若实际护理依赖年限超出,可另行主张),根据居民服务的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原告的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为378304元(23644元/年×20年×80%),原告主张的为303392元未超出其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1451.24元、残疾赔偿金7940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6045元、护理费504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30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63450.24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相应的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元;因被告袁定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对原告超出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损失243450.24元,由被告袁定才按责任承担。庭审中原告与由被告袁定才达成由被告袁定才赔偿其损失35000元、原告不再向被告袁定才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定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肖启敏3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肖启敏220000元;三、驳回原告肖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袁定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兴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