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洞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卢某在其××洞头县××大道××号××宾馆××室容留王某、庄某、郭某三人吸食毒品,其中王某、庄浙洋未满18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庄某、郭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通话记录、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倪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亚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