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申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王×、王乙与王甲、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甲,王×,王甲、王×,王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乙。再审申请人王甲、王×因与被申请人王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台民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甲、王×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考虑被申请人的过错和责任。本案纠纷系被申请人非法侵占申请人合法占有的路桥汽配城b-42号店铺,而拒不退出所引起;事发当日申请人在房屋里面,是被申请人冲进房屋,首先动手将王甲妻子打倒在地,王甲属于自卫。申请人王×根本没有与被申请人接触,没致被申请人受伤。被申请人的各项费用与损伤情况不符。(二)转租合同是被申请人伪造的。(三)被申请人的42号店铺的承租权合法性证据不足。(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是错误。王甲、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王甲、王×致伤王乙的事实清楚,有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公(治)行决字(2012)第1440号、14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王乙因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已经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台华法鉴字(2013)第c0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鉴定意见不存在不宜采信的情形,且王甲、王×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医疗费用按照申请鉴定的结论为准,故一、二审据此判决由王甲、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王甲、王×提出的42号店铺承租权合法性等问题,超出一审的诉讼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王甲、王×提出的王乙存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王甲、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甲、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 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