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庞晓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33号原告:庞晓伟,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邵卫星,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卢银秀,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世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被告:强斌,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庞晓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南自电气公司)、强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晓伟的委托代理人邵卫星、任长青、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银龙、被告南自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晓伟诉称:2011年1月30日,强斌驾驶南自电气公司所有的苏A×××××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合徐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台高速公路合徐段1005km+2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车道上原告驾驶的皖S×××××号奇瑞牌轿车的左后部,致皖S×××××号奇瑞牌轿车撞上路边护栏,造成原告和皖S522**号轿车乘车人张春霞及苏A×××××号客车乘车人汪光林三人受伤,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强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9516.13元,不足部分由强斌、南自电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南自电气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于2011年6月29日出院,原告起诉已超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取内固定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有些诉请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强斌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00时40分,强斌驾驶苏A×××××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合徐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台高速公路合徐段1005km+2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车道上庞晓伟驾驶的皖S×××××号奇瑞牌轿车的左后部,致皖S×××××号奇瑞牌轿车撞上路边护栏,造成庞晓伟和皖S522**号轿车乘车人张春霞及苏A×××××号客车乘车人汪光林三人受伤,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强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晓伟、张春霞、汪光林无责任。庞晓伟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1年2月12日在全身麻醉下行透视下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人工骨)+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2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术后恢复期;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3日,原告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3年4月2日在全麻下行左肱骨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并桡神经探术,左外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付医疗费133303.23元。2013年6月27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庞晓伟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伤后400日,护理期为伤后80日,营养期为伤后100日。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814.25元。事故发生后,南自电气公司为庞晓伟垫付医疗费98729.7元。另查明:庞晓伟系利辛县水金酒业有限公司职工,任驾驶员,分管销售工作,月工资4600元。庞昆龙系庞晓伟之子,出生于1997年2月28日,在利辛第二中学读书。庞洪荣系庞晓伟父亲,出生于1941年7月7日,杜云荣系庞晓伟母亲,出生于1940年6月6日,庞洪荣与杜云荣只有庞晓伟一个儿子。苏A×××××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南自电气公司,强斌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止。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赔偿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59429.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项已赔付15567元,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31862.1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等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公司文件及工资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强斌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庞晓伟受伤,因强斌系南自电气公司员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其赔偿责任应由南自电气公司承担。庞晓伟居住工作在县城一年以上,且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春霞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时效问题,庞晓伟最后一次取内固定手术在2013年4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庞晓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3793.23元,因原告外购药中1029.5元无医院处方,不予认可,490元轮椅车系销售清单,不是购物发票,不予认定,故医疗费为132273.73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78天=1560元;营养费20元/天×100天=2000元;护理费为97.5元/天×80天=7800元;误工费4600元/月÷30天×400天=61320元;伤残赔偿金为21024元/年×20年×53%=222854.4元;因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鉴定费2814.2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57元/年×8年×53%+4957元/年×7年×53%+(13181元/年-4957元-4957元)×2年÷2人×53%=41139.66元;关于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对原告主张2028元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住宿费944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庞晓伟的损失为514762.04元。对原告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4433元,余款420329.04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8137.9元,由南自电气公司承担252191.14元。扣除南自电气公司为原告垫付的98729.7元,南自电气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3461.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庞晓伟9443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庞晓伟168137.9元;三、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庞晓伟153461.44元;四、驳回庞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96元,减半收取为4748元,由南京南自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收款单位:肥东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29-1062。注:通过银行转款的,请使用上述账号;通过网银转款的,请使用13×××29账号,另外备注:1062(法院);收款单位及开户行不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