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扬邗公民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刘铭清与扬州市邗江区公道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扬州市邗江区公道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邗公民初字第0155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学伟、李红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公道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陈峰,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健,副院长。委托代理人聂凤兰,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公道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公道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学伟,被告公道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聂凤兰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公道卫生院申请对医疗行为在患儿病例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刘某某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申请鉴定,后被告公道卫生院申请的参与度鉴定因鉴定不能退回,原告刘某某撤回其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14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医院出生。原告出生三天后就产生黄疸现象,原告亲属多次向被告公道卫生院的医生反映并询问诊疗情况,但被告的医生在没有做任何检查的情况下就断定属正常现象,也未做相关处理,原告于2009年3月22日出院。但原告出院后黄疸未褪除,出院后第四天,原告被亲属送往扬州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为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胆素脑病、新生儿肺炎,医生告知已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在该院行相关检查和治疗后未见好转,后于2009年4月6日出院。此后原告先后入驻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就诊,均未好转。2009年8月5日,原告经南京儿童医院诊治为中枢性协调障碍、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至今原告仍在扬州慈心堂医院接受针灸治疗。2010年8月30日,原告就被告的此次诊疗行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扬州市医学会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鉴定并于同月19日组织鉴定,同年11月5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被告方诊疗行为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并负轻微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均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5月20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被告方此次诊疗行为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其医疗诊治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联系。原告因此产生的前期费用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因本次产生的损失及自2011年7月11日起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1949367.83元,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12343.8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残疾人证、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检验报告、医疗费发票、扬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公道卫生院辩称:一、我院在本次医疗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我院赔偿其全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江苏省医学会的分析意见,我院仅对原告存在中高频失听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脑瘫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对于脑瘫部分带来的损害结果我院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合理依据,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公道卫生院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刘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因待产而入住被告公道卫生院,并于次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产下一女即本案原告,后原告及其母陈某某于2009年3月22日出院,出院情况中载明:……新生儿面色轻度黄染……嘱家属观察新生儿情况,若有问题或不适及时随诊等。2009年3月26日,原告因“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胆红素脑病、新生儿肺炎”入住扬州市妇幼保健院,期间行“外周动静脉同步换血术”,于2009年4月6日出院(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出院医嘱:1、外院继续治疗;2、定期康复治疗,神经系统发育情况;……”。2009年5月15日,原告因“支气管肺炎、营养不良Ⅱ°”入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9年5月22日出院。2009年7月16日,原告因“支气管炎、营养不良(中度)、胆红素脑病后遗症期?”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于2009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去外院进一步诊治。2009年8月5日,原告在南京儿童医院作儿童康复评估,诊断为中枢性协调障碍,评估报告同时载明:高危因素:剖腹产,其他高危因素:“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换血治疗。2010年10月8日,受原、被告双方委托,扬州市医学会对被告诊治原告的过程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及诊疗、护理操作规范、常规而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扬州市医学会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载明:(一)、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孕妇陈某某停经38+2周,8年前曾有剖宫产史,邗江区公道医院行剖宫产符合诊疗规范。患儿出生第三天出现轻度黄疸,第八天出院。患儿住院期间吃奶可、哭声畅、睡眠可,胆红素脑病临床表现不明显,但该院在患儿已发生轻度黄疸的情况下,未作进一步检查,未请儿科医生会诊,对患儿可能发生胆红素脑病遇见不足,告知不足。(二)、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患儿目前存在脑功能障碍,主要系胆红素脑病后遗症。患儿从公道医院出院后四天在家,未及时去上级医院就诊,错过了诊治的最佳时机。医方存在的不足与患儿目前人身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三)、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方对医疗事故损害后果负轻微责任。扬州市医学会对本次鉴定的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方的医疗行为负轻微责任。后扬州市卫生局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原告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再次技术鉴定。经过进一步检查,江苏省医学会认可扬州市医学会关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意见,并认为:患儿目前存在中高频失听损害,MRI:对侧苍白球对称性异常信号,提示与胆红素脑病后遗症有关。但目前患儿存在脑性瘫痪,智力低下,角弓反张。MRI同时提示:两侧大脑半球回窄小,脑沟、池显著,脑外间隙增宽,两侧脑室扩张,提示同时存在脑发育障碍。该患儿无明显胆红素脑病引起的椎体外系损伤的临床表现(无手足徐动、娃娃眼、牙釉质发育不良)。故患儿目前不能单纯用胆红素脑病后遗症解释。患儿目前胆红素脑病后遗症与医疗过失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患儿同时存在脑发育障碍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江苏省医学会据此得出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8月16日,原告刘某某就事故发生至2011年7月11日发生的医疗费用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公道卫生院赔偿,后经本院调解,双方一致同意已发生的医疗费25848.23元由被告公道卫生院赔偿9800元,同时双方一致同意本次调解的比例不作为今后处理其他赔偿的标准。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到北京解放军总政医院治疗,诊断为小儿脑瘫,医生指示:脑病康复及经络治疗7-14天,早教片指导教育锻炼、智商智力开发、语言开发等。2012年11月17日,应原告家属要求,并经本院调解,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先行给付原告5万元作为原告在北京解放军总政医院的治疗费用,此费用纳入被告应赔偿的费用中综合进行计算。后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2、被告公道卫生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704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305天(2009年3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营养费15660元(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1305天)、护理费1303800元(其中1305天按照80元/天、2人的标准计算,30年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2412000元(按照6700元/月的标准计算30年)、残疾赔偿金632184元(按照26341元/年的标准计算30年后按照80%的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79023元(按照26341元/年的标准计算3年)、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310元,合计4545534.23元。被告公道卫生院质证认为: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数额;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标准认可18元/天;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并没有此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只给付基本的医疗费用;对于残疾赔偿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亦没有此项目,同意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给付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给付,原告主张的标准及期限均没有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有票据的1202.94元,其余不予认可;住宿费1310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医疗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故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和项目。本院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0457.23元(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核定,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分别在扬州市妇幼保健院、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分别住院12天、8天和7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陪护费182500元(100元/天*365天/年*5年,原告虽未一直住院,本院按照其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确定其需要单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超过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自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后开始计算,先行赔偿5年时间)、残疾生活补助费712248元【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原告的伤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本院参照江苏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9677元/年*30年*0.8)】、交通费3000元(本院按照原告的诊疗情况酌定)、住宿费1310元(双方一致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89031元(本院参照江苏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年),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57776.23元。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其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且仅对“中高频失听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10%。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由于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法院确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的主要判断来自于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江苏省医学会的分析意见中虽陈述“患儿存在脑发育障碍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并未否认脑性瘫痪等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其结论“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所指是针对原告的整体状况所出,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35%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公道卫生院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万元,此款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公道卫生院尚需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20221.68元,后续治疗费及其他可能产生的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公道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20221.6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697元,由被告公道卫生院负担199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伟炜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房宽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