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孙甲、孙乙信与孙甲、孙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孙甲,孙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8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台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84825516-6。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孙甲。被告:孙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孙甲、孙乙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期间,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孙乙所有的温岭市皇玛家庭服务有限公司34.3%的股份。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孙甲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大额分期贷款,双方签订一份《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甲提供信用卡大额分期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期手续费费率为贷款金额的12%,即为36000元,采取按月分期等额偿还,首期还款金额为9346.40元,其中本金8345元,手续费1001.40元,以后还款金额为9332.96元,其中本金8333元,手续费999.96元;只要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当期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逾期产生的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因逾期产生的透支息、滞纳金等以帐户实际还款金额为准);偿还透支款时,按照先归还逾期款项(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后还当期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另外还约定,被告孙甲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欠款(包括透支额、手续费、透支息、滞纳金等)的条款。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被告孙甲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应按规定支付日息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孙甲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同时,被告孙乙与原告签订一份《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对上述《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透支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孙甲提供贷款300000元。被告孙甲透支后,未按约按期还款,截止2013年8月27日,已连续逾期3期,并欠款1期,尚欠已到期本金8333元,欠已到期手续费392.91元,欠已到期利息366.82元,欠未到期本金274989元,欠未到期手续费32998.68元,总计欠款221344.72元。被告孙乙亦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800元,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孙甲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孙甲于2013年10月12日归还18630元及卡内存款0.06元(其中本金16666元、手续费13944.44元、利息133.33元、滞纳金436.29元)为由,变更了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孙甲归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266656元,手续费31997.15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800元;2、被告孙乙在上述款项内负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甲间存在信用卡透支借贷合同关系及被告孙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信用卡签购单、进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孙甲发放了信用卡贷款300000元,并将此款转入指定帐户的事实。三、《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甲间存在信用卡透支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四、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孙甲尚欠本息的事实。五、催款通知书、邮件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孙甲发送催讨通知,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六、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元的事实。被告孙甲、孙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收票后未实际支付票面款项,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被告孙甲在2013年10月12日归还部分款项后,至今仍欠已到期贷款本金8333元、手续费998.39元。原告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甲签订的《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原告与被告孙乙签订的《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因此,上述合同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孙甲已透支贷款300000元,原告将此款转入其指定的账户,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孙甲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的义务。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孙甲虽然归还了部分已到期贷款本金及手续费,但至今尚欠一期未能归还,此行为仍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的义务。为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孙甲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甲还本付息、被告孙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甲的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已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但原告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对仅有发票而没有支付票款的,不能认定该笔费用已实际造成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甲、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贷款本金266656元,手续费31997.15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二、被告孙乙对被告孙甲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要求被告孙甲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已减半),保全费2270元,合计5286元,由被告孙甲负担516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负担126元,被告孙乙对被告孙甲负担的516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伟科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