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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万仁与被告杜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仁,杜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032号原告马万仁,男,汉族,1946年3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于勋东,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恩凤,女,汉族,1963年6月12日生。原告马万仁诉被告杜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仁诉称:原、被告间互相认识,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3月16日分十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79000元,然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9000元、支付利息39805元、逾期还款利息9601.9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原告马万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利息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中信银行取款回单、定期存款利息单。被告杜恩凤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同事与被告相识。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月息12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30000元的收条。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月息14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28000元的收条。201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月息15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29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25000元的收条。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21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30000元的收条。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7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0000元的收条。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万仁人民币贰万元正,注5个点,每月付1000元,借期壹年。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万仁人民币贰万元正,注5个点,用壹年。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万仁人民币伍万元正,注5个点。2012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万仁(注大女儿)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注6个点,定壹年。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万仁人民币贰万元正,注6个点,下个月付1200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万仁(大姐的)人民币壹万元正,注6个点年付。2012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万仁(大姐)人民币壹万元正,注5个点。原告自述2011年的7笔借款被告每月按约给付利息至2012年1月,2012年的5笔借款利息均未给付。由于被告此后未付款,原告遂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另查,2009年3月26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营业部取款24971.37元。2010年2月17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南京黑龙江路支行取款21873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取款25562.50元。同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300元。2010年10月28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5000元。2011年3月26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3292.50元。2011年3月30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取款25563.64元。2011年5月6日,原告代马仕梅(马万仁女儿)从中信银行取款10227.84元。2011年7月23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南京中央路支行取款5800元。2012年1月10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南京中央路支行取款30000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6000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从中信银行取款10350.66元。同日,原告从中信银行又取款20004.28元。原告陈述除上述款项用于出借给被告外,另有女儿马仕梅存在其处的现金38000元、小孩两人舅舅还款50000元、二女儿的部分借款中部分用于出借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提供的取款凭据以及关于出借款项的来源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按照原告陈述,被告在2011年所借的七笔借款均按约给付利息至2012年1月,2012年的五笔借款利息均未给付。被告给付的2011年所借七笔借款的利息有五笔超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年利息数额,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剩余两笔及2012年所借五笔可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万仁借款人民币26064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7961.91元(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26元,由被告杜恩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顾蓓蓓人民陪审员  何 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