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8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贺金婷与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金婷,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726号原告贺金婷,女,1948年5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29号。法定代表人李耀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丽君,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凡胜,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金婷与被告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工服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金婷、京工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君、孟凡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贺金婷诉称:我于1966年下乡,1975年由内蒙古生产建设兵团返城。1976年12月20日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局分配到北京毛线化纤厂工作。1978年10月份调入北京服装二厂(现更名为京工服装公司)。1985年停薪留职,档案存在本单位。因京工服装公司多次改制,无故把我的档案丢失,造成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所以要求京工服装公司赔偿损失25万元。京工服装公司辩称:1、根据贺金婷自己的陈述,其是自己拿着档案交给了北京市朝阳区华艺文化用品厂厂长高最,后高最出了车祸,档案就找不到了,因此我公司没有丢失贺金婷的档案,贺金婷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国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时,贺金婷已经退职,即��贺金婷有档案也不符合缴纳养老保险的条件;3、贺金婷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也超过了20年的民事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贺金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贺金婷主张其于1976年12月20日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局分配到北京毛线化纤厂工作。1978年10月份调入北京服装二厂(现更名为京工服装公司)。1985年停薪留职,档案存在本单位。因京工服装公司多次改制,将其档案丢失,造成不能办理退休手续。贺金婷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局录用人员证明信,内容:“兹有北京毛线化纤厂,在我区招用贺金婷为正式人员,特此证明”;2、京工服装公司于2008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贺金婷于1978年10月由北京毛线化纤厂调入北京市服装二厂(我公司下属单位),1986年9月调往朝阳区华艺文化用品厂。注:北京市服装二厂2002年9月改制时并入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京工服装公司认可贺金婷提交的证据,但主张并非本公司将贺金婷档案丢失,是贺金婷自己将档案拿走的,就此京工服装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贺金婷简历及事情经过;2、贺金婷书写的申请,内容为:“京工服装集团劳动人事部:我原是北京服装二厂职工,因本人档案丢失,请京工服装集团劳动人事部帮助出示从服装二厂调出证明”;3、陆学成证言:“我是北京市服装二厂劳动科长陆学成,贺金婷是服装二厂的工人,已调出,当年调走时档案本人已带走”;4、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表。贺金婷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另,贺金婷在与北京市朝阳区华艺文化用品厂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曾提交了证人赵增虎证言,并称赵增虎是北京市朝阳区华艺文化用品厂的业务员,当时自己将档案交给厂长高最了��赵增虎就在旁边;证人陆学诚证言,称是自己拿着北京市朝阳区华艺文化用品厂的调函去北京服装二厂拿的档案,陆学成将档案封好了后交给自己,自己将档案拿去给北京市朝阳区华艺文化用品厂了。2013年4月17日,贺金婷以京工服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京工服装公司赔偿档案丢失损失25万元。2013年4月2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7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贺金婷的请求不予受理,贺金婷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局录用人员证明信、贺金婷简历及事情经过、陆学成证言、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7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贺金婷在与北京市朝阳区华艺文化用品厂的诉讼中曾当庭陈述是自己拿着北京市朝阳区华艺文化用品厂的调函去北京服装二厂拿的档案,陆学成将档案封好了后交给自己,自己将档案拿去交给北京市朝阳区华艺文化用品厂的厂长高最了,其陈述与京工服装公司提交的陆学成的证言相一致,这与贺金婷在本次诉讼中关于京工服装公司将其档案丢失的陈述相矛盾,鉴于贺金婷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京工服装公司将其档案丢失,故其要求京工服装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金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贺金婷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