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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甲、宋乙等与宋丁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宋乙,宋丙,宋甲、宋乙、宋丙,宋丁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宋甲。原告: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原告:宋丙。被告:宋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戊。原告宋甲、宋乙、宋丙(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宋丁(以下简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宋丙,原告宋乙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宋丁及委托代理人宋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至今拒不执行2012年11月7日拱墅区法院作出的(2012)杭拱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至今××着××房屋××区湖墅新村22幢1单元301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的财产权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对杭州市拱墅区湖墅新村22幢1单元301室的合法权益,停止非法占用,立即腾退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合理赔偿,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辩称:这个房屋是国家分给我的,我有三分之二的权某,扩面部分也是我买的,我不同意腾退。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诉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房屋产权三证、执行裁定书,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事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扩面材料一组,证明诉争房屋系分给被告,并由被告进行了扩面。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房屋拆迁时,被告的户口是在该房屋里面,但并不代表房屋产权是被告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宋甲、宋丙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其母亲系诉争房屋(坐落于本区××单××室)的原所有权人。2013年5月10日,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登记,原告成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诉争房屋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经登记成为诉争房屋的权某人,并持有该房屋的权属证书。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某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法对该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某。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停止非法占用,其诉请被告腾退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考虑到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客观上必然会致原告经济受损,但原告主张3万元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酌情以该房权属登记日的次日即2013年5月11日作为计算相应损失的起始日,损失则酌情以每月2000元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房日为宜。另,考虑到被告腾退搬离诉争房屋等需要一定的时间,故诉争房屋的腾空与交付,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三个月时间为宜。至于被告辩称认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权某之主张,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丁将坐落于本区××单××室房屋腾空并交付于原告宋甲、宋乙、宋丙。二、被告宋丁支付原告宋甲、宋乙、宋丙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腾房日止的损失。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宋甲、宋乙、宋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某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某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