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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玉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海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玉海(曾用名毛天明),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本市金台区陈仓镇进新村四组组长,家住本市金台区陈仓镇进新村*组。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受贿犯罪经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玉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子瑾、被告人毛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玉海在担任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进新村四组组长期间,于2009年9月在进新村四组与宝鸡市经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翰林华府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翰林华府小区门口收受宝鸡市经典置业投资公司副经理张某某10万元现金;2009年11月在进新村四组修建库房工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修建库房的建筑工地收受建筑商贾某1万元现金。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有坦白情节。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玉海自2009年3月开始担任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进新村四组组长,其任职期间代表进新村四组与宝鸡市经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谈联合开发翰林华府房地产项目,在此过程中,其于2009年9月在翰林华府小区门口,收受宝鸡市经典置业投资公司副经理张某某10万元现金;2009年11月,在进新村四组修建库房工程中,被告人毛玉海在修建库房建筑工地收受承建该项目的建筑商贾某1万元现金。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毛玉海已全额退赔了上述受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金台区陈仓镇进新村村委会证明、扣押清单、储蓄存单、收费凭证、记账凭证、收据、明细分类账、进账单、联合开发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陕西省人民政府及宝鸡市人民政府文件、成交确认书,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贾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玉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毛玉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玉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零一八年五月十日止。)二、被告人毛玉海违法所得十一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白明瑛人民陪审员  何 祥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