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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终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杨江兵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江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29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江兵,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北省宜昌市人。2012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江兵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昆刑三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江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江兵驾驶云A201**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从云南省景洪市前往昆明市,行至昆玉高速公路鸣泉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摆放在该轿车驾驶室仪表盘上方一纸巾盒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50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江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江兵以毒品系自己购买用于自己吸食,自己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江兵驾驶云A201**黑色丰田轿车从云南省景洪市前往昆明市,2012年9月28日21时50分许,行至昆玉高速公路鸣泉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摆放在该轿车驾驶室仪表盘上方一纸巾盒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50克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杨江兵的自然身份情况。2.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杜某某、武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2年9月28日21时50分许,民警在昆明市鸣泉收费站实施公开查缉时,发现车牌号为云A201**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闪着应急灯停在离收费站约100米处,情况可疑,遂上前进行盘查。盘问中,该车驾驶员杨江兵称其帮人带一盒纸巾到昆明,对方答应给2000元的好处费。与此同时,民警在该轿车前仪表板上的一个纸巾盒内查获一圆柱状用黄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现场称量笔录、毒品物证照片及称量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250克。鉴定结论已告知上诉人杨江兵,其对鉴定结论无异议。4.汽车租赁登记表及租赁公司负责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杨江兵租赁车牌号为云A201**丰田凯美瑞轿车的情况。5.尿检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江兵尿检呈阳性。6.上诉人杨江兵的供述:车子是我以每月10000元的价格租来的,我去景洪找一个人要回他欠我的六万多元钱。2012年9月28日,我开车准备从景洪返回昆明,在元江时,一个我在景洪刚认识的名叫“娟娟”的重庆女子把一盒餐巾纸放在我的仪表盘前面,“娟娟”说里面是麻古,让我带到昆明并给我2000元的报酬,我说我不要钱,带到后给我150颗麻古吸食,“娟娟”同意了。后来在鸣泉收费站被警察查获了装在餐巾纸盒里的毒品“麻古”。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江兵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杨江兵所提上诉理由,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 栗代理审判员  何永乔代理审判员  梵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