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东远电器制造厂、胡桂凤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东远电器制造厂,胡桂凤,徐建兴,徐炳,陈欢江,慈溪市金曼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421号原告: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丹,委托代理人:胡萍。被告:慈溪市东远电器制造厂。代表人:胡桂凤,该厂投资人。被告:胡桂凤,被告:徐建兴,被告:徐炳,被告:陈欢江,被告:慈溪市金曼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欢江。原告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诉被告慈溪市东远电器制造厂(以下简称东远厂)、胡桂凤、徐建兴、徐炳、陈欢江、慈溪市金曼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曼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盛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东远厂与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东远厂向裕通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7月28日;若被告东远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可认定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裕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东远厂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远厂逾期还款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东远厂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并另行支付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的损害赔偿金和按未还借款的日万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胡桂凤、徐建兴、徐炳、陈欢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愿意为原告与被告东远厂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曼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曼思公司就原告为被告东远厂向裕通公司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除原告为被告东远厂向裕通公司提供的保证范围外,还包括东远厂因违约而另行支付的违约金、担保服务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支出的损失等。同日,裕通公司向被告东远厂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后因被告东远厂未按约支付利息,裕通公司提前收回了贷款。2013年7月8日,原告代被告东远厂向裕通公司归还了借款500000元、利息36305元,本息合计536305元。此后,原告向六被告追讨款项未果,致酿纠纷。现请求判令:1.被告东远厂、胡桂凤、徐建兴、徐炳、陈欢江即时支付原告代偿款53630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东远厂、胡桂凤、徐建兴、徐炳、陈欢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金曼思公司对上述欠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六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高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东远厂向裕通公司借款50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及义务的事实;2.原告与裕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东远厂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东远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东远厂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四份,证明被告胡桂凤、徐建兴、徐炳、陈欢江为被告东远厂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反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金曼思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东远厂收到裕通公司提供的贷款500000元的事实;7.还款凭证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东远厂偿还了贷款本息536305元的事实;8.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东远厂作为债务人、裕通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远厂向裕通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7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15.9‰;按月结息;若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可以认定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等。同日,原告与裕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东远厂与裕通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东远厂与原告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远厂为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东远厂逾期还款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东远厂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并另行支付原告按未还的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等。同日,被告胡桂凤、徐建兴、徐炳、陈欢江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东远厂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金曼思公司与原告又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金曼思公司对原告为被告东远厂向裕通公司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期限为两年,反担保的范围除原告为被告东远厂向裕通公司提供的保证范围外,还包括借款人因违约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日,裕通公司向被告东远厂按约发放了借款500000元。此后,被告东远厂未按约支付利息,裕通公司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8日为被告东远厂代偿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3年2月21日至7月7日的利息36350元,本息合计536305元。至今,被告东远厂未按约归还原告代偿款,也未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胡桂凤、徐建兴、徐炳、陈欢江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金曼思公司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013年7月18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反担保(保证)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东远厂应按约偿还原告代偿款。被告东远厂未按约偿还代偿款,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胡桂凤、徐建兴、徐炳、陈欢江在被告东远厂违约时,也应按约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责任。被告金曼思公司在原告违约时,也应按约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东远电器制造厂、徐建兴、胡桂凤、徐炳、陈欢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3630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慈溪市东远电器制造厂、徐建兴、胡桂凤、徐炳、陈欢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慈溪市金曼思服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东远电器制造厂、徐建兴、胡桂凤、徐炳、陈欢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3元,由被告慈溪市东远电器制造厂、徐建兴、胡桂凤、徐炳、陈欢江、慈溪市金曼思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