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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杜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杜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牛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牛某乙,男,汉族。被告杜某某,女,汉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牛某甲与被告杜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牛某乙、被告杜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陕VA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芳园小区门前路段,由于被告杜某某驾车忽视安全,对前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且未避让,结果将由东向西横过安居路的行人原告牛某甲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杨凌示范区医院后转送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1、右肾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髋骨上支骨挫伤。后经西安市西京医院儿骨科专家诊断为多处骨折,骨痂形成。事后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是未成年人,医生建议保守治疗,定期复查。该事故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心理阴影,医生诊治意见为骨挫伤可能对患儿发育产生影响,而被告杜某某只向原告支付了前期医疗费,便不愿再协商损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费950元、营养费3600元、家属护理费18000元、家属误工费3070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3252元;2、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2013年9月4日的复查费67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116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辨称,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协助配合,后来原告父母要求从杨凌示范区医院转院到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我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复查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690.54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对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所诉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原告住院9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270元;营养费应依据医院医嘱确定营养期间,本案原告未提供依据;误工费应为原告本人受伤所产生的,对于家属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并无医院出具需两人护理的应以一人计算,护理费也应依据住院天数计算;本案后续治疗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由相关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或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原告的残疾等级来确定,本案并未出具残疾等级鉴定;复查费用67元予以认可,但对租车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在杨凌医院复查即可,没必要去西安;对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入、出院证明,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2、2013年9月6日原告的复查费票据,交通费及税费票据,证明2013年9月6日原告的复查费为67元,交通费用为1100元;3、原告父亲牛某乙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的误工费用;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原告父亲牛某乙的工资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父亲每月基本工资情况,但每月的奖金是以现金形式发放,月平均工资为654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复查费认可,对租车费不认可,属于扩大损失;对证据3不予认可,应提供其三个月内工资表,对单位的未发工资证明及休假天数不予认可,认为是其自己决定休假三个月而不是根据病情需要;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具体收入。被告杜某某质证对证据1、2、3、4的意见与某某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5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父亲的工资收入,且其工资如6000余元,应交纳个人所得税,应提供因工资产生的所得税票据。被告杜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2、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税费票据,证明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及税费的数额。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交通费用票据不认可,形式不正确,该票据应由出车人出具,不应由原告父母出具;对其他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二被告对复查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租车费票据,该票据不是出车人出具的,但考虑到原告到西安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不能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杜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0日8时左右,被告杜某某驾驶陕VA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杨凌示范区安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芳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安居路的行人原告牛某甲撞倒,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7月3日,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当天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肾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髋臼、耻骨上支骨挫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2013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医生指导下床上适当功能锻炼,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及过分、剧烈屈曲;2、继续门诊治疗;3、出院后卧床1周门诊复查;4、定期儿骨科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下地时间;5、骨挫伤可能对患儿生长发育产生影响,视情况到儿骨科随诊。后原告父母于2013年7月3日、7月19日、7月24日、9月4日先后四次带原告在西京医院门诊复查,7月24日医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注意休息”,9月4日医院医嘱要求“避免剧烈活动,2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对于原告在杨凌示范区医院、西安市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费及西京医院前三次(2013年7月3日、7月19日、7月24日)的复查费、交通费已由被告杜某某付清。原告2013年9月4日花费复查费67元。被告杜某某有驾驶证,其驾驶的陕VA0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其丈夫淡双会,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本案中,被告杜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杜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杜某某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陕西省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牛某甲截止2013年9月4日的各项损失(不包含被告杜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每天30元,住院9天);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营养期间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酌定为60天);护理费6420元(因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要求2人护理,故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每天107元,护理期间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酌定为60天);2013年9月4日复查费67元,交通费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疗机构病例记录,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肾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髋臼、耻骨上支骨挫伤,导致其活动受到一定限制,且医嘱记载“可能对其生长发育产生影响”,考虑原告年龄较小,身体正处于发育阶段,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14057元,因该赔偿款项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家属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420元、复查费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0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52元,被告杜某某承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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