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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李洪春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李洪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毛某甲,男,200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法定代理人毛某乙,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庆忠,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春,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梅,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公司职工。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李洪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廷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洪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李洪春驾驶川E06A**号小型客车,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李洪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48天后出院。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护理等损失计48,429.50元。被告李洪春辩称,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11,062.5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但认为交通费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户籍证明;3、事故车辆入保依据;4、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5、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票据;7、合江县实录乡安全页岩砖厂营业执照及工资表;8、实录乡社区和派出所证明;9、实录小学证明;10、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伤后产生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洪春向法庭出示了垫付医疗费发票及生活费收据,用以证明其垫付的费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出示了罗安全和孔令珍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伤后产生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向胡光银、孔令珍、罗安全调取的调查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6和证据9,被告李洪春向法庭出示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调取的调查材料,具有证据的“三性”,且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伤后所产生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25.00元(被告李洪春垫付部分除外);2、护理费2,880.00元(60.00元/天×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10.00元/天×48天);3、交通费酌计400.00元;4、残疾赔偿金40,614.00元(20,307.00元×20年×10%);5、鉴定费70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7,199.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洪春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其过错行为是导致该损害后果发生的全部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洪春的车辆已入保交强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洪春垫付的医疗费,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关于原告伤后产生的损失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受伤前,为方便原告就近上学,其监护人已在场镇租房供原告生活居住,原告的消费性支出相应提高,故其伤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毛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47,199.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毛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交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廷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永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