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郝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男,汉族,娄烦县娄烦镇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娄烦县娄烦镇尹家窑村农民,文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尹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郝某,男,汉族,娄烦县娄烦镇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娄烦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郝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与被告人郝某系父子关系。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公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且被害人尹某也于同年6月5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及其代理人李某、被告人郝某及其附带民事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尹某根据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02)娄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用撬棍撬邻居段某家附近水井旁边的地基石头,准备空出1.6米宽的路,以供三轮车出入,段某不让撬石头,双方因此发生撕扯,段某的儿子郝某看见后,过去在尹某肩膀上推了一把,将尹某推倒在地,并用脚在尹某身上踩和屁股上踢,致使尹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尹某右侧第6、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诉称,我们两家以前因相邻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让被告人郝某的父亲郝某自行腾路,但郝某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事发当日,被告人郝某竟然大打出手,用脚踹我胸部,致我肋骨骨折2根,打松一颗门牙现已掉了,在娄烦县人民医院治疗62天,花费不少医药费,被告人家属分文未赔偿也不抚慰,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在追究被告人郝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其医药费3378元、误工费4000元、陪侍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等各项人身损害费47978元。被告人郝某辩称,事发当时,尹某未经我家允许,来我家地基上撬石头,我妈不让,他就打我妈,我先过去要拉架,拉不开就推了他一把,由于路面不平,他就摔倒了,随后我就在他屁股上踢了两脚,他老婆拿的铁锹要打我,被硬化路的人拉开。后来尹某自己站起来回了他家。我没有用脚踩他。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有问题赔偿,没问题就不赔偿。经审理查明,早在2002年原告人尹某就因邻里纠纷将被告人郝某的父亲郝某起诉到我院,我院于2003年7月10日以(2002)娄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郝某自行拆除一定距离的水池地基,空出从地基边沿距厕所最窄距离1.6米,以共一三轮车能出入。之后,郝某没有主动履行判决,原告人尹某也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直至2012年10月12日上午11点多,原告人尹某用撬棍撬邻居郝某家附近水井旁边的地基石头,准备空出1.6米宽的路,以供三轮车出入,郝某的妻子段某不让撬石头,双方因此发生撕扯,段某的儿子郝某看见后,过去在尹某肩膀上推了一把,将尹某推倒在地,并用脚在尹某身上踩和屁股上踢,致使尹某受伤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2日住院,同年12月14日出院,期间共花医药费3378.42元,鉴定费500元。2012年11月14日,经娄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尹某右侧第6、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实打架的详细经过。2、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实打架的起因及他被段某用手推、抓和被被告人郝某用脚踢踩的经过。3、证人段某、郝某的证言,证实打架的起因、经过。4、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他在硬化路时,听到有人说尹某打架了,就过去看到尹某嘴角在流血,问是否受伤,尹某只是“噢”了一声,后将其劝回家去。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他在硬化路时,听到尹某家门口有人打架了,就过去看到尹某嘴上有血,尹某说是被告人郝某用脚在他的右侧肋骨处踹了好几脚,肋骨疼痛,出不上气来,要去医院。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他在硬化路时,听到尹某哭着喊娘,就转过身去看到尹某躺在地上哭喊,段某在她家井盖上坐着不说话,被告人郝某也在他家井盖上站着,尹某的老婆李某手里拿着铁锹过来要打段某和郝某母子,不知是被段某还是郝某将铁锹夺去,扔到山坡下,他就下山坡找铁锹去了。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打架的起因及她丈夫即被害人尹某被段某和其儿子即被告人郝某打伤的情况。8、娄烦县人民法院(2002)娄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郝某的父亲郝某和原告人尹某因相邻纠纷于2002年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判决由郝某自行拆除一定距离的水池地基,空出从地基边沿距厕所最窄距离1.6米,以供一三轮车能出入。9、临汾铁路公安处临汾车站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郝某被抓获的情况。10、娄烦县公安局的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尹某右侧第6、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11、被告人郝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具备刑事责任年龄。12、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郝某无前科劣迹。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害人尹某没有申请法院执行,而是主动用撬棍撬被告人郝某家水井旁边的地基石头,有明显过错,依法对被告人郝某应予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原告人尹某致其肋骨骨折,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3378.42元及鉴定费500元是被害人尹某因受伤实际支付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人尹某是农民,故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总收入标准计算,(6356.6元+5566.2元)÷365天×62天≈2025元;护理费也酌情按农村居民人均总收入标准计算,(6356.6元+5566.2元)÷365天×62天≈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18元/天×62天=1116元;营养费可酌情按20元/天计算,20元/天×62天=1240元;以上费用合计10284.42元。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二、由被告人郝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尹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0284.42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段丽珍审判员 李建强审判员 冯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