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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椒北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慧萍与翟世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萍,翟世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椒北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杨慧萍。被告:翟世权。原告杨慧萍与被告翟世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普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萍、被告翟世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萍起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委托周官民与被告签署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椒江区商业街开元路40-42二层以上房屋,用于经营,承租期限五年,即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租金前三年为每年5万元,第四年5.5万元,第五年5.8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付清一年房租,以后提前一个月付清下一年度房租。租期内营业用水、用电等费用均由被告负责,门前卫生费及租房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责支付。现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房租5万元及相关水电费用2393.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房屋租金5万元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2393.68元。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租租赁合同。原告杨慧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租房协议原件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周官名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机协议内容等情况。证据4收据原告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2393.68元的事实。被告翟世权答辩称:原告是从温岭人处转租的房屋,当时是与周官民签订合同,根本不认识原告,故原告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被告交付转让费2万元,承租的房屋用于开设宾馆,并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年4.8万元。转租后由周官民为其办理相关开设宾馆的营业执照、租房登记证及消防证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后,周官民一直未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其无法开设宾馆。此后,被告并没有使用过该承租房屋,并已电话跟周官民说不再承租该房屋,后来周官民也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认为该租房协议已经自动解除。至于水电费,被告因没有实际使用过该房屋,不可能产生相关水电费,故原告支付的水电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翟世权未提供证据。被告翟世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房协议的签订人系周官民,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提供的水电费发票,因被告在此期间并没有使用该承租房屋,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慧萍质证称:原告作为该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委托周官民办理出租事项,故该出租合同对原告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租金。在承租期间,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水电费,原告在相关部门的催缴下,为其代付的水电费也有权向被告主张。至于被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及房屋租金为4.8万元等情况,原告并不知情,应该按照租房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租房协议认为该合同的相对人系周官民,而并不是本案的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该承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份租房协议进行追认,故本院认为该租房协议对原、被告均产生效力。经审核,该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称的口头约定的其他内容,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水电费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水电费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均在被告对该房屋的承租期内,根据合同约定该水电费在租期内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认定该份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官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事后得到原告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追认,应为有效。在房租租赁期限内,被告理应按照协议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本案判决解除该协议之日止,原告未支付的房屋租期为8个月零2天,按约定的租金每年5万元,折算的租金为33607元。合同约定在被告承租房屋期间内所产生的水电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被告承租期内为被告垫付水电费2393.68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慧萍与被告翟世权关于坐落于椒江区商业街开元路40-42二层以上房屋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翟世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慧萍租金33607元并支付原告杨慧萍为其垫付的水电费2393.68元。三、驳回原告杨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杨慧萍负担175元,由被告翟世权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玲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