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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商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建伟、付建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建伟,付建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商初字第2341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宝,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被告付建伟,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付建伦,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苍山县信用社)诉被告付建伟、付建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延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宝、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信用社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付建伟在原告处贷款8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8日,由被告付建伦负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8万元及利息72512.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建伟、付建伦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上的字是被告本人签的。但是自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至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方式的催款通知和要求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义务的通知,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到原告起诉之日起,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也已经超过,被告付建伦无继续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原告苍山县信用社与被告付建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换旧;借款金额为8万;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3.36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付建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最高保证金额为八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万元发放到被告付建伟的账户上,利率为13.365‰,贷出日为2007年12月18日,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8日。2011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付建伟下发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付建伟签字认可;2011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付建伦下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付建伦签字认可。2011年7月26日,原告将被告付建伟、付建伦所欠的该笔贷款诉至法院,2011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付建伟、付建伦的起诉。2011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1)苍商初字第246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截止到2013年8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2512.23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材料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付建伟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付建伟、付建伦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债务及担保已过诉讼时效,其理由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8日,但在2011年2月20日原告给被告付建伟、付建伦下发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付建伟和付建伦确认并签字,致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2011年7月26日,由于该笔借款原告将被告付建伟、付建伦诉至法院,再次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2011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诉,2011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1)苍商初字第246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1月7日起算,截止到2013年9月17日原告起诉立案,本案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建伟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7251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付建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付建伟、付建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