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32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系陕CAF7**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住本市金台区工农村。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驾驶陕CAF7**号两轮摩托车沿宏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文路小学附近,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伍某某(女,66岁)发生碰撞,致伍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并以被告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证驾驶机动车,属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已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为由,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系偶犯、初犯,在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能积极悔罪,多次向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18日22时30分左右,无证驾驶陕CAF7**号“赤兔马”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金台区宏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文路小学附近,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伍某某发生碰撞,致伍某某受伤,后经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19日死亡。2013年7月5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负事故的���要责任。另查,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伍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伍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7万元,现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情况说明、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乙证言、身份证及户口本、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宏哲人民陪审员 何 祥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