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3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金某窜至本县武康镇莫干新村9幢二单元302室杨某甲房间,溜门入室,窃得失主杨某甲白色贝尔丰BF-A1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该被盗手机,且已发还给失主。2、2013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本县武康镇伯士网吧内,趁失主杨某乙熟睡之际,窃得其黑色男式拎包一只,内有手机膜一张、完美芦荟胶一瓶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赃物,均已发还给失主。3、2013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本县武康镇伯士网吧内,趁失主朱某熟睡之际,窃得其黑色海信T90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1.6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21.6元,且已发还给失主。综上,被告人金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1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发票、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退赃申请、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照片、扣押、发还物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