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葛建光与杨莹、吴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光,杨莹,吴伟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153号原告葛建光。委托代理人朱生祥。被告杨莹。被告吴伟根。委托代理人张琪,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葛建光与被告杨莹、吴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生祥、被告吴伟根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建光诉称,被告杨莹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8日,被告杨莹以治病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没有足够的钱借出,故从祖某某、水某某处筹集了30万元借给被告杨莹,被告杨莹出具借条,写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被告吴伟根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现被告杨莹逾期未归还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莹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吴伟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莹未作答辩。被告吴伟根辩称,由于原告未提供交付凭证,也未证明其有交付能力,故对该借款是否真实交付有异议。被告吴伟根借款当日未在现场,也未签署担保条款,申请对借款上的担保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即使担保成立,该担保也是一般担保,需在确认被告杨莹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才由被告吴伟根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杨莹出具借条,载明借葛建光人民币30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10月28日。该借条上同时载明“以上借款如杨莹没有还款能力,有吴伟根归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条上分别有被告杨莹、被告吴伟根的签名和手印。庭审中,证人祖某某、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两证人分别出资10万元、20万元交给原告,由原告将钱交给一男一女二人,并见到二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原告与被告杨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伟根虽否认借条上是其亲笔签名并委托律师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在本院充分告知的情况下其本人仍未到庭提供笔迹鉴定所需的签名样本和手印样本,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建光借款30万元;二、如被告杨莹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吴伟根承担还款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莹、吴伟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晓代理审判员 姜 航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