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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邓丽花与张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花,张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邓丽花。被告张小康。原告邓丽花诉被告张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主张原告邓丽花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因经营周转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伍万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人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及至起诉日止利息约陆仟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邓丽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被告身份证;2、借条。被告张小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欠条》,《欠条》记载:本人张小康借邓丽花现金伍万元整(50000),定于2012年3月31日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因而诉至本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2013年7月24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无息借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丽花偿还欠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赖素霞审判员  江永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焕亮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