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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秀珍与钟珍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珍,钟珍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861号原告:刘秀珍,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珍俭,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刘秀珍诉被告钟珍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珍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珍诉称,2010年9月25日,钟珍俭向我借款20万元,张业宏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利息每月一还,借款时先付一月利息,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钟珍俭归还刘秀珍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息随本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钟珍俭未作书面答辩。刘秀珍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刘秀珍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钟珍俭向刘秀珍借款20万元,利息已支付一个月(庭审后陈述给付利息5000元),担保人张业宏在借条中签字担保。钟珍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并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刘秀珍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钟珍俭向刘秀珍借款20万元,钟珍俭注明“息已付一个月还”没有书面约定月利率,借款时钟珍俭先付一月利息5000元,张业宏签字担保,后钟珍俭未按约定还款,刘秀珍经多次催讨未果,致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钟珍俭向刘秀珍借款20万元,给付利息5000元,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钟珍俭未到庭应诉予以质证,实际是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现刘秀珍诉请法院要求钟珍俭归还20万元借款及逾期还款从2010年10月2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应调整为从2010年10月2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庭审后刘秀珍撤回对张业宏的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珍俭自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秀珍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时间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刘秀珍负担1520元,被告钟珍俭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