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二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2月7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春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丽、杜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苏保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建房,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张春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翟玉娥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13年10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2月6日19时许,无证驾驶鲁RDN0**号轿车沿东明县试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化工南侧处时,与对方向陈某某驾驶的鲁RMM6**号二轮摩托车及周某某驾驶的鲁R9E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周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系重伤。被告人郭某某2013年2月7日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证明等;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东明县公安局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证人周某某证言;6、被害人陈某某陈述;7、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并协商赔偿事宜,悔罪表现明显。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鲁RDN0**号轿车沿试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公司南侧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鲁RMM6**号二轮摩托车及周某某驾驶的鲁R9E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某、周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经鉴定陈某某系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急救车到达后,被告人郭某某随车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次日向东明县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肇事的事实。2013年2月7日,东明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郭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8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2月18日,东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无事故责任。诉讼过程中,经协商,被告人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与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及车主郭某甲的一切法律责任,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郭某某及车主郭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属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6日19时许,其与周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各骑一辆摩托车沿试白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中,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小车径直朝他们开了过来,当时就把他撞晕过去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2、被害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6日18时许,其和鄄城老乡陈某某、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他们三个骑着三辆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陈某某骑着摩托车在前面,周某某在中间。行驶至某某化工处时,突然前面有车光照过来,然后听到响了一声,周某某感觉被猛的撞了一下,就晕过去了。等醒过来,看到肇事轿车司机在其旁边喊他,说他已经打了120电话。(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东明县试白路(南北走向,柏油路面)某某化工厂南,肇事现场位于该路东侧,肇事车在案发现场。(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T11/12椎体平面脊髓挫裂伤、T12椎体骨折伴T11/12上下关节突骨折、双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分析认为符合交通事故致伤之特征。经查体见双足下垂,双下肢不能支起,膝腱反射消失,提睾反射未引出,肛门反射消失,骶尾部可见溃疡,双下肢肌力为零,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东明县交警大队委托检验,肇事车鲁RDN0**号轿车、鲁RMM6**号两轮摩托车、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均因车辆损坏无法鉴定。(四)书证1、东明县菜园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1988年10月25日出生。2、东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郭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3、陈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陈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D。鲁RMM6**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陈某某。4、周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周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D。鲁R9E3**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周某某。5、东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未保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陈某某无事故责任。6、东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案发过程,被告人郭某某投案情况。7、东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东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八百元的决定,行政拘留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五)被告人郭某某对所犯罪罪行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起因、事实过程、情节、后果等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其还供述到,案发后,其用别人的手机打了120,之后,又要求路边的人帮忙打报警电话,后随救护车一起去县医院。2013年2月7日12时其去东明交警队投案。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现被告人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青莲审判员 张清堂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