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飞业与柴振炎、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业,柴振炎,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李飞业。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委托代理人:魏慧。被告:柴振炎。被告: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圣智。被告:王世���。原告李飞业与被告柴振炎、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业的委托代理人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振炎、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飞业起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柴振炎因转贷所需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并当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15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由被告柴振炎承担,被告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对上述付款义务提供担保。事后,被告柴振炎仅归还借款2000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柴振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柴振炎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约定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15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由被告柴振炎承担,被告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对上述付款义务提供担保,且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3、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柴振炎850000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0750元的事实。被告柴振炎、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柴振炎、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与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飞业与被告柴振炎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约定明确,故被告柴振炎应按约归还到期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现原告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振炎追偿。因被告柴振炎、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振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飞业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柴振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飞业律师代理费20750元。三、被告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振炎追偿。如果被告柴振炎、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俊涵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人民陪审员 胡大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