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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昆山宝莱特机械有限公司与章文灏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宝莱特机械有限公司,章文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065号原告昆山宝莱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富士康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黄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进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文灏,男,汉族,1955年12月10日生。原告昆山宝莱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文灏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宝莱特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进峰、被告章文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宝莱特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聘用被告为技术、生产副总,每月足额支付被告的工资,并于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但被告在其离职前将原告持有的劳动合同隐匿。为此,要求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章文灏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原告提供的职工录用花名册显示:被告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12月1日,终止日期2015年11月30日,试用期终止时间2013年1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3000元/月。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薪资12000元、职务津贴1000元,后调整为薪资9600元、绩效奖金2400元、职务津贴1000元。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对被告处罚扣款1700元(绩效奖金、职务津贴的50%)。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离职,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工资为79255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2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原告辩称,认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因为原告过失,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3年9月6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25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职工录用花名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79255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离职前将原告持有的劳动合同隐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而原告在仲裁时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实,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口头向原告申请离职,认为被告工资无工资结构,后原告定了被告的工资结构,并扣除了津贴等,原告侵害了被告合法权益(扣款),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签字)。原告认为被告因家中有事而提出离职,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离职手续之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陈述离职理由予以认定,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之情形(原告未提供扣款依据),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同时,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意见一致,即合意解除,原告依法也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在仲裁时也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即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或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宝莱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章文灏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昆山宝莱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章文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宝莱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