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姚银海与繁昌县天瑞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银海,繁昌县天瑞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80号原告:姚银海,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天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冯家保,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姚银海诉被告繁昌县天瑞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天瑞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银海诉称:被告繁昌县天瑞门窗有限公司为装修三山区保定新城西侧地块安置房26#、29#、30#、31#、32#、33#、34#、35#楼,从2012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向原告订购5mm+9A+5mm中空玻璃总共3765.017㎡,单价58元/㎡,货款分别为6572元、54780元、49113元、69181元、38725元,总货款合计人民币218371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12000元,尚欠货款106731元,被告至今逾期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0637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5mm+9A+5mm中空玻璃制作单,证明被告总共向原告定制的玻璃面积为3765.017㎡;3、收款收据一组,证明被告合计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18371元;4、被告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繁昌县天瑞门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繁昌县天瑞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姚银海提交的证据,因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姚银海系芜湖市三山区海达玻璃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海达玻璃厂)业主。2012年2月至5月间,被告繁昌县天瑞门窗有限公司向海达玻璃厂订购了总价为218371元的5mm+9A+5mm中空玻璃。海达玻璃厂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后,被告向其出具了收到上述货物的收款收据。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12000元,剩余货款10673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姚银海个人经营的海达玻璃厂与被告繁昌县天瑞门窗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海达玻璃厂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12000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67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天瑞门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姚银海货款人民币10637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9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天瑞门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春人民陪审员 黄光雯人民陪审员 古有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