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 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龙口市。2007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经过龙口市下丁家镇脉落夼村村委门口,路遇王某某等人,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双方互相厮打,被告人张某从同村一村民家找来菜刀,朝被害人王某某比划了几下,后扔在地上。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左耳部打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为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经过龙口市下丁家镇脉落夼村村委门口,路遇王某某等人,因王某某凑到张某耳边说话时咬了其耳朵一下,被张某推倒,双方互相厮打,后被告人张某从同村一村民家找来菜刀,朝被害人王某某比划了几下后扔在地上,又用拳头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厮打中,王某某左耳部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为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构成轻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9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2007)龙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因琐事产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本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并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激情犯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