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老元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老元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423、425号农业银行大厦1-3楼。负责人陈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晨希、张红英。被告老元奔,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被告老元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希、张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元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老元奔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农银粤营珠卡字(2011)078号),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贷款654500元购买车辆,分期付款手续费为85085元。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39585元的金穗信用卡透支额度。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除首期款金额为103266元,剩余35期每期归还18181元,但被告从2012年8月至今,已连续3期未归还上述约定款项。依据合同相关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款项459825.7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3年5月29日的利息为56669.69元、滞纳金23530.81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459825.74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按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复利的总和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老元奔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申请人、购车人,抵押人)老元奔签订编号为农银粤营珠卡字第(2011)07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就被告申请原告开立卡号为52×××38的金穗贷记卡购车达成如下主要协议:1、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汽车销售商广州市聚力汽车有限公司处购买林肯牌MKT3.5T越野车(发动机号BBJ55010,车架号2LMHJ5AT9BBJ55010,净车价935000元,颜色为红色)。申请人首付款为车价的30%,也即280500元。分期资金为6545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3%。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85085元;2、申请人支付购车首付款,购买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保险并办妥汽车上牌手续、担保手续后,原告对申请人本合同项下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申请人在获得分期资金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3、申请人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向银行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及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4、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5、每期还款日前,申请人应在还款账户预留足够的存款用于还款,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银行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划收。当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偿还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时,银行有权透支扣收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取透支利息。申请人在清偿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前,不得办理用于还款的贷记卡和准贷记卡销卡、销户手续;6、申请人出现足以影响分期资金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银行可以停止垫付分期资金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7、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人同意以汽车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935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8、申请人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则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9、申请人、抵押人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9、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申请人、担保人、抵押人承担等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开立了卡号为52×××38的金穗贷记卡,并在当日经被告的申请将上述贷记卡的透支额度调整为739585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在广州市聚力汽车有限公司使用上述贷记卡消费65450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越野客车。根据北京康达远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涉案车辆的价税金额为93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从2012年8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在2012年9月21日、10月22日及11月9日曾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要求被告按约还款,被告也有陆续偿还部分款项,但就一直未能还清。截止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含未到期本金)为459825.74元、利息为56669.69元、滞纳金23530.81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老元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购车分期贷款,并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借款后,在初期能按期还款,但在随后的履行期限内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止至2013年5月29日尚拖欠的借款本金为459825.74元、利息为56669.69元、滞纳金23530.81元,且出现连续多次拖欠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损害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还清上述欠款本息及自2013年5月30日起自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复利的总和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老元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清还欠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含未到期部分)为459825.74元、利息为56669.69元、滞纳金为23530.81元,上述共计540026.24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欠款本金459825.74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以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含复利)总和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上述合计12570元,均由被告老元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美婷唐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