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邓某,县航运公司船民。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董华强,固始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燥,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反悔无果。被告的行为极大地挫伤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乙。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孩子,应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邓某以对被告杨某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经常打架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泽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