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边根土与吴宜龙、周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根土,吴宜龙,周建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764号原告:边根土。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吴宜龙。被告:周建丽。原告边根土与被告吴宜龙、周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边根土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宜龙、周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边根土起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吴宜龙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0‰,款限2011年4月1日前归还。同时,被告周建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被告吴宜龙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保证期限两年。2013年5月6日,被告吴宜龙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该款月利率为20‰,于2013年5月19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吴宜龙仅支付了2013年5月18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一直未予还付。原告催收无果,起诉要求判令:1、吴宜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周建丽对其中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宜龙、周建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吴宜龙、周建丽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吴宜龙于2012年7月18日向边根土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周建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的事实;2、吴宜龙出具的借条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吴宜龙于2013年5月6日向边根土借款20000元以及边根土已于同日通过建设银行存款的方式支付了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宜龙、周建丽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宜龙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宜龙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建丽自愿为2012年7月18日的3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宜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边根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3年5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周建丽对上述债务当中的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吴宜龙负担,周建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高高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建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