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赵春燕与郁磊乐、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燕,郁磊乐,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932号原告赵春燕,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磊乐,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黄伟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林,男,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侯常青,男,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胡佩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燕诉被告郁磊乐、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四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燕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倩、被告巴士四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常青、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磊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燕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郁磊乐驾驶机动车在桃园路进千新公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郁磊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装运费52元、车辆修理费15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郁磊乐、巴士四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郁磊乐未作答辩。被告巴士四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郁磊乐系被告巴士四汽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郁磊乐驾驶沪AT98**大客车沿桃源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桃源路机动车同向行驶,至桃源路进千新公路,沪AT98**大客车右前轮与原告左手相刮,造成原告左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8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郁磊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14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评定。2013年6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129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春燕之左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尺神经损伤断裂,致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另查明:沪AT98**大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巴士四汽公司,被告郁磊乐系被告巴士四汽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该车在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被告巴士四汽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171.3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2000年7月起居住在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327弄6号201室,事发时在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江秋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事发后单位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审理中,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3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单、居住证明、工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AT98**大客车已在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郁磊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郁磊乐系被告巴士四汽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巴士四汽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郁磊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8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2,333.40元。原告在上海医盛经营公司购买的疤复新1**元,有相关的医嘱,故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要求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主张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按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确定为1,8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的伤势情况,原告按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后单位照常按原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因此原告无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40,18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80,37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车装运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5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修理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故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主张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春燕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合计97,226元;二、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春燕剩余医疗费22,3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装运费52元,合计26,285.40元的80%,计21,028.32元;赔偿原告赵春燕律师费3,000元,两项合计24,028.32元(已支付28,171.30元,无需再偿付);三、驳回原告赵春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元,减半收取1,224.50元,由原告赵春燕负担109元(已付),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1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