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华,杨亮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华,女,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绍米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亮,男,1986年3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王春华因与被上诉人杨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长高开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华委托代理人绍米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装修协议》,被告将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佳市场三楼维多利亚外语学校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轻工辅料;装修项目为:室内吊顶、隔断墙、刮白上乳胶漆、强弱电等;工程造价为35万元;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工程竣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属于原告责任的,原告无偿保修,保修期为一年,终身维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给付40%,工程进展一半时给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付30%;同时还约定,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需被告认定综合单价后,以“现场签证形式”由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并列入竣工决算追加当中,如被告已认可但未签证,其所发生的费用同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加项,增加了装修费用,同时原告为被告工程代买材料垫付了部分资金。原告装修工程全部竣工后,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共拖欠12851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认可其中的69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承认其中30000元是确实欠的,另外39000元工程承认是原告做的,但不承认欠款数额,主张可以双方共同量实际的面积,按照实际面积,双方确定工程量再确定总额,被告可以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致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提出申请对装修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鉴定程序终结。被告申请的鉴定被退回后,因被告对装修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材料,本案不经过鉴定无法确认被告不认可部分工程的欠款数额,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同意提出对装修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再次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以当事人提供的现有材料无法对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由退回委托,鉴定程序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杨亮与被告王春华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装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双方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原告装修工程已全部竣工,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欠款数额,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128510元中的69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承认其中30000元是确实欠的,另外39000元工程承认是原告做的,虽不承认39000元的欠款数额,但其提供不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所申请对装修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而导致鉴定程序终结,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装修工程款6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59510元欠款,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出的对装修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被鉴定机构以当事人提供的现有材料无法对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由退回委托,鉴定程序终结,原告又提供不出其它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欠款数额,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亮与被告王春华签订的《装修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王春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亮装修工程款69000元;三、驳回原告杨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杨亮负担1330元,由被告王春华负担1540元。宣判后,王春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装修施工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装修协议》应属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9000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3、原审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因本案装修工程质量纠纷另案起诉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作出(2012)长高开民初字第1119-1号裁定,一度中止审理,但此后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另行起诉被上诉人的案件审理结果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恢复了本案的审理,这一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杨亮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上诉人王春华与被上诉人杨亮签订的《装修协议》所约定的装修内容为较为普遍简单的室内装修项目,而并非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故应认定为一般的承揽合同为宜,双方签订此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此协议有效并无不当;2、因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交了加项明细及代买材料的清单,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认“我认可的是有6.9万元,其中3万元确实欠的,另外3.9万元双方确定工程量再确定总额”,故上诉人应对其提出的反驳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举证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9000元正确;3、本案杨亮诉请为要求王春华给付欠付的工程款,而另案王春华诉请为要求杨亮给付因质量问题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及租金损失,另案的结果仅涉及到本案判决生效后是否有费用抵扣的情况发生,而非是构成本案审理结果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及时恢复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王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更男代理审判员 郭 智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东旭 来源: